字体
关灯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 进书架
    第49章 当庭反杀 (6 / 7)

        法庭内鸦雀无声。

        “第一,关于被告寒晓东是否构成商业间谍,侵犯原告浩天科技商业秘密。原告方为此提供了电脑操作日志、内部监控录像、邮件记录、交易合同等证据。被告方对此予以全面否认,并提交了笔迹鉴定报告(证明合同签名伪造)、聊天记录时序分析报告(揭示证据伪造策划)、证人刘小东证言及物证(证实邮件伪造)、以及相关反证(如不在场证明、VPN记录缺失等),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了系统性、具体化的质疑。”

        “本庭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质疑具有相当的事实基础,其提交的反证及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定证明力的证据链条。相比之下,原告方未能对其证据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如IP共用、审批缺失、日志删除、邮件发送的物理可能等)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有效反驳被告方关于证据伪造的指控。尤其在证人刘小东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关键物证后,原告方关于邮件证据的主张已难以采信。而邮件证据的存疑,直接动摇了与之紧密关联的‘在职期间窃取并离职后立即泄露’这一核心事实主张的逻辑基础。”

        “综合全案证据,本庭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证明力严重不足,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寒晓东实施商业间谍行为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法官顿了顿,语气更加严肃。

        “第二,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暴露出的,涉嫌伪造证据、妨害司法公正等行为。相关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物证所反映的情况,已超出一般民事证据争议范畴,涉及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线索。本庭将依法将本案中发现的涉嫌伪造证据、诬告陷害等相关线索及材料,另行整理成册,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移送不影响本案基于现有民事证据的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全体起立。

        “一、驳回原告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五万元,由原告浩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The content is not finished, continue reading on the next page
  •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